灌河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灌河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灌河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连云港海事局及其分支、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灌河水域水上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行、停泊
第四条 进入灌河水域的船舶、设施的船长应当提前了解灌河水域通航信息,熟悉灌河水域通航环境及通航管理要求。
第五条 船舶在灌河水域航行时,应当依照《国内航行海船进出港报告办理指南》或者《内河航行船舶进出港报告办理指南》要求,进行船舶进出港报告。
船舶使用灌河口航道,需提前1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服从交通组织。
船舶进出航道、靠离泊、抛起锚时,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码头所有人或者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船舶进出港调度指挥制度,合理调度和安排船舶靠离泊,并提前12小时将船舶进出港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七条 船舶在进出灌河水域和在灌河水域停留期间,应当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vhf67频道和vhf16频道守听,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应当开启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第八条 内河船舶在灌河水域航行,不得越过燕尾港与团港两岸最外点(即34°29.324' n/119°47.909' e与34°27.955'n/119°48.368'e)两点连线超航区航行。
第九条 试航船舶应避免夜间航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定安全可行的航行计划和应急预案,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二)按规定配备有效的航海图书资料;
(三)按照规定配备足额的船员;
(四)开航前完成航行安全有关设备的检查,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五)进出港口或通过桥区水域、狭水道、通航船舶密集区、交通管制区等复杂航段时,应备车备锚,视情采取拖轮伴航;
(六)按规定显示信号;
(七)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并将临时交通管制信息公告:
(一)恶劣天气、海况;
(二)大范围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演习或者军事活动;
(五)航道损坏、阻塞、水深变浅、宽度变窄等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
(六)大潮汛、洪水、泄洪或异常增水;
(七)特定水域通航密度接近饱和;
(八)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船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告,谨慎航行。
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于灌河水域,应当保持富余水深不小于船舶实际最大吃水的10%。
第十二条 船舶通过桥梁、架空电缆等过河架空设施的富裕净空高度应当不小于2米。
第十三条 船舶航经桥区水域时,驾驶人员应加强瞭望,掌握通航桥孔净空尺度、船舶尺度和吨级等参数,从限定的通航孔通过。
禁止船舶在桥区水域淌航、掉头、横越,禁止编解队、过驳、采砂、捕捞作业,禁止穿越非通航桥孔,禁止开展未经海事机构批准的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同向行驶的船舶应当保持足以防止发生碰撞的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能见距离低于800米时,禁止船舶在灌河内航行;不足1500米时,禁止使用灌河口航道。
第十六条 船舶在灌河水域内航行时,应当使用安全航速,航速一般不得高于12节。
船舶航行经过安全警示区、交汇区、临时停泊区、桥区、安全作业区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航行。
船舶不得在灌河水域内吊拖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横越灌河水域航道,其航向与航道轴向的夹角应当尽可能成直角,并尽快完成穿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在航道内正常航行。
第十八条 有避让关系的船舶应当主动沟通联系,明确避让关系和避让行动,并运用良好船艺,直至驶过让清为止。
第十九条 船舶避让时,应当遵守下列优先顺序:
(一)从灌河支流进入干流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正在干流内行驶的船舶。
(二)驶入或者横越航道的船舶应当避让在航道内正常行驶的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在灌河水域航行时,不得追越。
当确实需要追越时,追越船应当与被追越船取得联系,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从被追越船的左舷通过,并注意避让被追越船。
被追越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控制船位、船速等措施配合追越行动,尽量缩短追越时间。
第二十一条 除追越情况外,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严禁与他船并排航行。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灌河水域航行,不得在交汇区、安全作业区及狭窄、弯曲航段等水域掉头。
船舶应选择合理时机掉头,应提前用甚高频无线电话 vhf67频道通报动态。
第二十三条 引航时,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点登离被引领船舶。如遇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地点登离船舶的,引航员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临时停泊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同时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桥区、港池及禁锚区锚泊。
第二十五条 锚泊船舶应当做到:
(一)保持锚泊值守,以防走锚。发生走锚时,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通告附近其他船舶,并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二)锚泊船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三)保持vhf67频道和vhf16频道全时守听;
(四)按规定显示信号。
第三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六条 沉船、落水货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七条 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沉船、沉物打捞或者拆除作业。
打捞沉船、沉物的单位,在打捞完毕后应当进行扫测,并将扫测资料递交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航道、锚地、码头、港池应当保证设计水深,建设、维护单位和码头经营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定期对相关水域水深进行测量,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测图。
第二十九条 桥梁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桥梁警示标志、桥区水上航标和安全监控设施并定期维护,使其保持良好技术状态,按照规定防撞要求设置桥梁防碰撞设施并定期监测维护。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灌河水域是指204国道灌河大桥至燕尾港与团港两岸最外点连线(即两点连线)之间的干流水域、连线与灌河口口门灯浮之间的水域,以及前述干流水域两侧各支流的自邻近干流的第一座桥梁(挡潮闸)起、面向干流一侧的水域。
(二)灌河口航道是指自灌河口口门灯浮至上游35号灯浮标识之间的建成航道。
(三)桥区水域是指任一座跨越灌河水域的大桥中轴线两端上下游各500米水域范围。
(四)交汇区指灌河水域内灌河干流与五灌河挡潮闸口、燕尾港挡潮闸口交汇处上下各300米内的水域。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